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二七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37.49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犯罪轨迹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