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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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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乃军、张跃争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乃军,别名雷少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6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乃军,别名雷少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6日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0年12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加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6月30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跃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飞,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绑架于2013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嘉、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10月30日延期审理一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及张跃争的辩护人李向玲,张某甲的辩护人张哲利,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刘嘉、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雷乃军为实施绑架购买了手铐、扎带、银某等作案工具。2013年4月,被告人雷乃军与张跃争预谋绑架出租车司机并到新乡市踩点。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以让被害人杨某乙达从新乡往郑州送货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达骗至郑州。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以验货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达用捆扎绳捆绑,戴上头套后交给被告人雷乃军。后被告人雷乃军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车辆将杨某乙达带至郑州市荆胡村某楼房的三楼,向杨某乙达索要银某和其妹妹杨续玲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驾驶被害人杨某乙达的车辆离开绑架地点,将被害人杨某乙达的车辆、两部手机遗弃在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工厂旁边,后给被害人杨某乙达的妹妹杨续玲打电话,称杨某乙达被其绑架,并让杨续玲向杨某乙达及被告人雷乃军购买的银某汇款6万元。在此期间,被害人杨某乙达从被关押的三楼跳下逃跑,造成其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雷乃军抓获,于2013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跃争抓获,于2013年5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张某乙。现被害人车辆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系主犯,其余四人系从犯,被告人雷乃军系累犯,张某甲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其几人系受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蒙骗参与犯罪,当时雷、张二人称,被害人与雷乃军有感情纠纷,需几人去帮忙,其几人均不知道雷、张意图绑架被害人杨某乙达,后期拘禁索某行为也没有参与,行为均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张跃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跃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跃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张跃争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其仅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另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没有绑架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其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吓唬被害人,不应对第一、二被告人后期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雷乃军为实施绑架,购买了手铐、扎带、头套、银某等作案工具,预谋绑架货车司机勒索某物。同年4月,被告人雷乃军找到被告人张跃争,二人共同探查作案地点进行踩点。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雷乃军、张跃争按照预谋,通知被害人杨某乙达从新乡往郑州送货,将被害人杨某乙达骗至郑州准备实施绑架。

同日,因担心人手不够,被告人张跃争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因被害人杨某乙达与雷乃军有感情纠纷,想让张某甲找人帮忙控制杨某乙达。被告人张某甲信以为真,找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四人答应帮助张跃争控制被害人。同日18时许,四被告人跟随张跃争来到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雷乃军将面罩、扎带等工具发给几人,被害人杨某乙达抵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以验货为由,将被害人杨某乙达摁倒在车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捆扎绳将其四肢捆绑,戴上头套后交给被告人雷乃军。后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领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张跃争以送人为由也离开现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