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化名刘然,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岁),汉族,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欣、李喜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欣、李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北300米路东天祥商务会所,乘508房间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耿某现金6800元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现已退赔被害人耿某现金2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化名刘然,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北300米路东天祥商务会所508房间,乘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耿某放在室内的现金6800元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盗走,后将手机销赃。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将被告人金某甲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赃款6800元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耿某的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休息,后下楼洗澡,大约20分钟回来后,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和放在上衣口袋内的6800元现金不见了,后联系经理调取监控,发现有一名服务员进过其房间,后经理找那名服务员,发现服务员不见了,其遂报警。 2、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是天祥商务会所的带班经理,案发当日,其洗浴中心一名顾客(指被害人耿某)物品被盗,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有一名叫刘然的服务员进入过耿某的房间,随后其去找刘然,但没有找到。 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金某甲是其子,1992年2月21日生,因为村里到派出所办户口时,派出所将金某甲的户口漏报了,所以一直没有户籍。 5、被告人金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其化名刘然,在天祥商务会所盗窃了一位客人6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另其供述的本人身份信息与证人金某乙证言相印证。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8、骨龄鉴定证明,金某甲2013年9月6日骨龄为22年。 9、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入职申请表、被告人假冒“刘然”身份证复印件、天祥商务港证明、领条、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亲属代其将剩余赃款4100元退赔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