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翟磊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翟磊,男,1970年10月21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79号院附13号,无业。因偷盗、吸毒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翟磊,男,1970年10月21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79号院附13号,无业。因偷盗、吸毒分别于1996年6月、1998年8月被劳动教养两次;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57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翟磊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翟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翟磊被送往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后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二七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对该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2012年9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郑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磊及其辩护人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翟磊携带撬棒、剪刀来到本市二七区大学北路75号院32号楼23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硬卡片将该房门捅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1300元,剑南春礼品酒(无法估价),联想牌商务通一部(无法估价),被告人翟磊携赃逃跑时,被赶回家的被害人吴某及同事控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翟磊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赃物及作案工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刘某甲、孙某、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高某的陈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翟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09)二七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缺少被告人翟磊2001年盗窃罪的前科证据材料,没有认定翟磊系累犯,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翟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翟磊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本次犯罪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翟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2009)二七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人翟磊系累犯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翟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6日又犯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累犯。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翟磊系累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磊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翟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认定被告人翟磊本次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翟磊的量刑情节及犯罪形态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磊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翟磊盗窃他人现金225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翟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翟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翟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翟磊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翟磊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翟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判三年刑期已执行完毕,不再执行。余刑一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