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风情购物广场7号商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发生纠纷,后将康某面部打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德化街风情购物广场7号商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康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康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万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康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因卖衣服与一男一女发生冲突,后该男子(指被告人杜某某)跳到柜台上朝其鼻子处打了一拳,其鼻子流血了。 2、证人银某、王某、梁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了案发当日,在现场目击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康某面部的事实。 3、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因买被害人的衣服,双方发生纠纷,后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鼻部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康某外伤后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6、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有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