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时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0月25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0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0月25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0日因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东、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东、齐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兴华街小学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乙搭讪,冒充被害人儿子朋友,骗取被害人刘某乙金某一个(黄金重28.68克,价值10611.6元)。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2年5月13日早上6时10分,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经一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与被害人雷某搭讪,冒充被害人小叔的朋友,骗取被害人金某一个(黄金重35.96克,价值13305.2元)。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2年6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郑密路,与被害人荆某搭讪,冒充被害人儿子的朋友,骗取被害人黄金戒指一枚(重9.2克,价值3404元)及黄金某一个(重45.11克),价值16690.7元)。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政通路小学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丙搭讪,冒充受害人儿子朋友,以开运动会忘记带手表,需要用其手表为名,将被害人刘某丙佩戴的欧米茄手表(经鉴定,价值28000元)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2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长江东路爱馨阳光城门口,与被害人穆某搭讪,冒充被害人女儿的朋友,骗取被害人穆某金戒指一个(重10.3克,价值3811元)和金项链一条(重16.263克,价值6017.31元),现已赔偿被害人9800元。

六、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在中原西路新一中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搭讪,以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金戒指一枚(未估价)。现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

2012年7月28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郏县高速公路入口处将被告人时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提出异议,辩称不是其做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后三起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小学门口,冒充被害人刘某丙儿子的朋友,与刘某丙(1950年9月26日生,案发时62岁)搭讪,后被告人时某甲谎称单位开运动会需用手表,将刘某丙佩戴的欧米茄手表(经鉴定价值28000元)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2年7月20日,其路过本市政通路小学门口时,一男性司机(指被告人时某甲)将车停下主动和其搭讪,该男子自称是嵩山路派出所的所长,和其儿子是朋友,其儿子找他给办了一张社保卡,让其通知儿子找他拿,并拿出电话佯装给其儿子通话。后该男子称嵩山路派出所要开运动会,他没有带手表,想借用其的手表,其就将戴的手表给他了,那人就开车走了。事后其和儿子通电话,发现被骗了。其被骗的是一块欧米伽牌的手表,表带是黄白相间,表壳是金色的,购买价35000元。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刘某丙的儿子。其不认识叫“建军”或者时某甲的男子,也没有让“建军”或者时某甲办理社保卡。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刘某丙指认时某甲就是冒充其儿子的朋友,将其手表骗走的人。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时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放在家里一块手表,是银色和黄色相间的,背面是OMEGA的英文字母。时某甲没有告诉其手表的来历。

5、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某甲后,在其妻张某的配合下,从其家中提取了被害人刘某丙被骗的欧米茄手表,现已发还被害人。

6、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丙被骗欧米茄男士手表鉴定价格为28000元。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与被害人陈述吻合。

二、2012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本市长江东路爱馨阳光城门口,冒充被害人穆某(1950年12月29日生,案发时62岁)女儿的朋友,主动与穆某搭讪。后被告人时某甲谎称自己女儿脸上有胎记,需用金饰擦拭,骗取被害人穆某金戒指一枚(重10.3克,价值3811元)和金项链一条(重16.263克,价值6017.31元)。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穆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6时许,其路过长江东路爱馨养老院与牛奶厂附近,遇一陌生男子(指被告人时某甲)主动搭讪,称认识其女儿,该男子开了一辆没有牌照有“H”标志的黑色轿车,自称是洁云路派出所的副所长叫王建军,说给其女儿办好了医保卡,后又称他的女儿脸上长了一块胎记,要用老戒指擦,向其借用戒指和项链,其就把戒指和项链给了那个男子,随后该男子就开车走了。事后其给女儿联系,发现被骗。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穆某辨认出被告人时某甲就是冒充其女儿的熟人,将其金项链、金戒指骗走的人。

3、被害人穆某被骗金项链、金戒指销售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项链重为16.263克,金戒指重10.3克,黄金每克鉴定价格为370元。

4、被告人时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

5、被告人时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