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花园口家具城(。因涉嫌行贿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飞),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花园口家具城(。因涉嫌行贿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郑刑二管字第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伟、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为帮助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嫌疑人姚某(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交给被告人薛某某30万元人民币让其向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以解决此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向时任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的刘某(已判刑)行贿5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姚某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为表示感谢,2011年8月份,薛某某为刘某购买了一张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大河公馆酒店储值卡。剩余22万元行贿款存于被告人薛某某处。 二、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为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郭静(系王某某的儿子)脱离公安机关控制,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交给被告人薛某某10万元人民币让其向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以解决此事。后被告人薛某某经活动后,获知此事难度大、无法办成,遂将该笔款项放于其办公室内,并未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三、为继续达到使郭静脱离公安机关控制的目的,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非法集资专案组工作人员刘向阳(另案处理)行贿12万元人民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2年8月16日将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抓获。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扣押于中共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此款已在刘某受贿案和刘向阳受贿案中依法予以追缴)。 另查明,办案机关在掌握了王某某为帮助姚某违规取保候审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线索后,将王某某通知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在配合调查期间,王某某如实交代了其为帮助姚某违规取保候审向刘某行贿的事实,其后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为协调郭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向刘向阳行贿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及抓获经过、银行存取款记录、刘某任职文件、大河公馆酒店材料、来访人员登记表、中共郑州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暂收款条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杨某、姚某、卜某、刘向阳、龚某、朱某、张某、韩某、董红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其中,在对刘某行贿8万元的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行贿罪,且在对刘某行贿8万元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刘某行贿的数额应以8万元认定;给薛某某的10万元,因未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办案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调查其向刘某行贿的事实过程中,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向阳行贿的事实,刘向阳据此被查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向刘某行贿的事实,在向其调查该案的过程中,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向刘向阳行贿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属同种罪行,该行为系坦白。王某某作为行贿人,其在坦白自己行贿的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二者具有对合关系,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对刘某行贿8万元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5、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邢 燕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