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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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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爱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荆爱民,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2年5月21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被告人荆爱民从河南省商丘监狱解押回郑。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德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黄祖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兰淑花,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荆爱民之妻。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爱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5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荆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荆爱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9997.88元。宣判后,被告人荆爱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生效后,荆爱民之妻兰淑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郑刑申字第67号通知予以驳回。后兰淑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申字第94号再审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11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郑刑再终字第7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荆爱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2)二七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晋芳、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人荆爱民及其辩护人郎子君、张德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祖章、兰淑花,证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荆某己、荆某庚,鉴定人耿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荆爱民在本市二七区黄岗寺新村一商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将卢某某左眼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同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荆爱民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爱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告人荆爱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243元。

被告人荆爱民辩称,案发时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不真实,结论不合法,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爱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荆爱民在本市二七区黄岗寺新村一商店附近,因琐事与邻居卢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抱住荆爱民腰部,被告人荆爱民挣脱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某的左眼,导致卢某某左眼受伤。被害人卢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07年7月17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卢某某以左眼被他人打伤1小时为主诉;检查为左眼睑充血水肿,睑球结膜混合充血,球结膜高度水肿,角膜水肿,前房消失,前房内积血,大量新鲜出血。门诊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急诊行“左眼球探查+清创缝合术”。当日CT报告显示,被害人卢某某左眼球挫裂伤,前房及晶体损伤,左内直肌挫伤,左眶内壁凹陷性骨折。

2007年7月18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卢某某以左眼被他人打伤11小时为主诉入院,眼部无××史,左眼流血,门诊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急诊行“左眼球探查+清创缝合术”。眼部检查为左眼睑充血水肿,左眼巩膜裂伤,虹膜根部离断,缺损。瞳孔不规则,膜闭反应消失,玻璃体视不清。

2007年7月18日至7月27日,卢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术后。期间,卢某某于7月25日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所作的CT报告显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月2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李树新教授会诊CT片报告: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变形。

2007年8月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检查:被害人卢某某左眼玻璃体积血,部分玻璃体后脱离。

2007年8月20日至9月8日,被害人卢某某再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

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武警医院对卢某某的诊断证明记载:左眼无晶体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电生理报告:左眼P100波振幅减低,左眼黄斑感受器功能减低。

2007年10月29日至12月4日,被害人卢某某第三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网脱。

2007年12月13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卢某某左眼晶状体缺如,网膜上方隆起,脱离,可见裂孔;于2007年11月8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玻切+硅油注入+激光术。

综合上述病历资料,2007年1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卢某某左眼外伤致眼球变形,视网膜脱离,视力眼前手动、加镜不提高,电生理异常,结合伤者伤前视力资料,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7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荆爱民抓获。

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眼外伤网脱术后、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事实存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