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秋锋,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3月17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宏仓、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秋锋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秋锋及其辩护人田宏仓、连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所长刘某违规承接“业扩安装”工程、审批相关工作票等方面予以照顾,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收受刘某人民币62万元。 (二)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吴某承接西区分局工程并需要西区分局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收受吴某人民币14.5万元。 二、贪污罪 (一)2010年3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侵吞西区分局电力工程款20万元。 (二)2011年8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指示西区分局负责保管小金库的程某,将西区分局的工程款43万元存入其指定银行卡中,将该款予以侵吞。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荆秋锋被传唤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并被抓获。现涉案赃款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秋锋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荆秋锋辩称:一、关于受贿罪:1、刘某共送给自己46万元。其中2004年至2011年春节前,每年送给自己2万元,共计16万元,系人情往来;2010年底送给自己的30万元,自己以为是生意上的分红款。2、自己收受吴某的14.5万元,系人情往来。二、关于贪污罪:自己承认占有了该63万元,但该款项系工程款,不是公款,且其中的43万元用于自己之前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和以后需支出的招待费用,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关于受贿罪:1、荆秋锋收受刘某的现金总额应当是46万元,且荆秋锋没有利用正常审批为刘某违规承接工程提供帮助或便利。2、吴某的收益系出借创新公司资质的收入,与荆秋锋的审批或验收职权无关。二、关于贪污罪:本案所涉及的“小金库”收入并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单位收入和应上交收入,也不是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资金,该款项不属于“公共财物”。且其中的20万元系尚未与吴某所在公司结算的款项,仍属吴某所在公司所有,该款项不属于西区分局小金库的款项。综上,不构成贪污。三、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违规承接“业扩安装”工程、审批相关工作票等方面予以照顾,先后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局农电营业所所长刘某(另案处理)代表农电营业所所送的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2010年下半年,在刘某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办公室收受刘某代表农电营业所所送的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0年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所长。因为农电所没有资质,不能承接电力安装工程,就用其他电力安装公司的章在用电申请背面承装负责人一栏盖章,报西区分局走工作票审批后才能干电力工程,工程盈利按15-30%的比例返回给农电所。农电所的小金库除了用于职工食堂伙食、职工补助、过节福利之外,自己还将这部分钱用于领导的请客吃饭、业务招待及逢年过节送礼。2005年到2008年每年春节前,自己都会从农电所闫某处取农电所电力工程利润款,去荆秋锋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万元,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荆秋锋5万元,共计22万元。2010年下半年,荆秋锋到农电所视察工作时,自己又从农电所闫某处拿了农电所电力工程利润款30万元放到了荆秋锋车的后排座上,说“你这么多年辛苦了,这些钱你拿着花吧”,后荆秋锋开车离开。2011年荆秋锋快调走的时候,自己从闫某处取出10万元,送给了荆秋锋。因为农电所没有承接电力工程的资质,给荆秋锋汇报后,他也都同意承接工程,为了让荆秋锋继续支持农电所承接电力工程,借过年过节送给荆秋锋现金,维护好关系并对他表示感谢。自己和荆秋锋曾经合伙做过窑厂、门面房生意,已经分红。2011年左右,自己和荆秋锋、梁某等人在许昌投资地产生意,只是交了购地定金,地还未买到手。上述送给荆秋锋的钱款,与自己和荆秋锋投资做生意没有关系。 2、证人闫某(系农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06年初起还负责保管农电所小金库的现金。小金库的钱都是农电所承接辖区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平时用于农电所伙食、工人补助和年终奖金的发放等。每年年底,刘某会从自己那里取一部分钱,说是要去局里找领导,应该是送给荆秋锋和余某,因为农电所干工程签工作票需要荆秋锋、余某签字或盖章。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让自己给他准备30万元,称过几天要用,自己从银行取了一部分,手中现金凑了一部分,凑够了30万元,送到了刘某办公室,没过多久,自己见荆秋锋去了刘某办公室。2011年8、9月份,刘某将其之前放在自己那里的10万元拿走了,后听刘某称将该10万元送给了荆秋锋的事实。自己和刘某、荆秋锋曾合伙租地盖房做过生意,但已经分红。还有一次是在许昌投资地产生意,但还没有盈利和分红。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了大概2011年的1、2月份,自己和刘某等人在许昌投资地产生意,至目前该地皮一直没有招牌挂,也没有盈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