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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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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化名王三),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化名王三),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京广路路口的公交站牌处,乘被害人尹某挤96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取其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56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尹某郑州师范学校录取通知书、车票、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56元,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路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