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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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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中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中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5时5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豫K×××××(豫K×××××挂)号半挂牵引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的崔某驾驶的豫K×××××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崔某当场死亡,豫K×××××乘车人邱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邱某、路产无责任。现被告人安某某已与被害人崔某家属、邱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取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记录表、遗体火化证明、特大交通事故快报表、接处警信息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证明、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登封市中医院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发票、情况说明、民事调解证据材料;证人赵某、李某、顾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方已对被害人邱某及被害人崔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