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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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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荥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级农业示范园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车的侯某某相撞,造成致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侯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4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41号检验意见书认定,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谈某某家属于2014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家属205000元。被告人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120电话,随120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侯某某,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从医院带回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谈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