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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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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南张寨村道路自行向东行驶至荥阳市南张寨村北头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8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郝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