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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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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存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72号 罪犯李智存,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巩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智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72号

罪犯李智存,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巩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智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李智存及同案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8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对李智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智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9日下午,李智存伙同他人预谋,经踩点后,在登封市207国道附近的加油站,持刀闯进值班室,用携带的绳子将值班员韩某某手脚捆住,用胶带缠住嘴巴,逼迫韩某某交出写有保险箱密码的电话号码本,后将保险柜打开,抢走营业款75000元及手机二部(价值575元)。后李智存分得赃款8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两部手机已追还。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能够自愿认罪。

罪犯李智存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智存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智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