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50号 罪犯林志亮,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900元);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林志亮的电脑主机一台等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林志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7日2时许,林志亮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在互联网发布少女裸聊的假冒信息,利用购买的的非法控制网银支付程序的软件,窃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9万元。林志亮等三人共分得6000元话费充值卡。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所得予以退赔。 罪犯林志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志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志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