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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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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50号 罪犯林志亮,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50号

罪犯林志亮,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温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900元);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林志亮的电脑主机一台等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林志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7日2时许,林志亮伙同他人预谋后,以在互联网发布少女裸聊的假冒信息,利用购买的的非法控制网银支付程序的软件,窃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9万元。林志亮等三人共分得6000元话费充值卡。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所得予以退赔。

罪犯林志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志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志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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