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86号 罪犯李绍中,别名李水库,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郑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绍中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李绍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绍中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杨付美与熊某某相识并姘居。2006年杨付美又与李绍中发生两性关系。2007年7月23日,杨付美与熊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熊某某打了杨付美,杨即产生了毒死熊某某的念头,并告诉了李绍中。两人经预谋后,将购来的老鼠药倒入啤酒内,致熊某某喝下后当场死亡。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李绍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