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71号 罪犯曹现军,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认定曹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曹现军入狱以来确有表现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7日下午,曹现军趁同村曹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曹某某家,用扳子卸下防盗窗进入客厅,后在卧室内发现一保险柜,遂撬开保险柜,将其中80000现金盗走,后将赃款自用。该犯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罪犯曹现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现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现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