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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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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刑再初字第1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记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院对刑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刑再初字第1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记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执行中,发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金刑申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记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胡记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其在原审中冒用胡记安姓名等身份信息。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2009)金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判决除认定原审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应予更正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17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原审被告人姓名胡记安更正为胡记发,身份信息更正为:胡记发,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