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37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豆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号注册成立河南省通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安庄村租赁厂房,又以通力达公司名义雇佣刘玉红、吕文通、张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厂房内生产透地杀、无蚜多多收、高氯、阿维菌素、百草枯、阔特净等假冒伪劣农药,后将上述农药销售至湖北、天津等地。截止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价值金额为6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孙某某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本案的数额应为64480元。辩护人还提出了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1999年6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号注册成立河南省通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公司无农药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公司的登记证号、标准证号、批准证号,在郑州市安庄村租赁厂房,又以通力达公司名义雇佣刘玉红、吕文通、张某、周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透地杀、无蚜多多收、高氯、阿维菌素、百草枯、阔特净等农药,并销售至湖北、天津等地。截止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农药价值金额390880元,获利390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其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的安庄村通力达科技公司工作。平时的工作就是用一个和半自动灌装机连在一起的管子向透明玻璃瓶灌装农药,然后封口、贴标签等工作。证人张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 2.证人胡某(系通力达公司会计)的证言,其在公司的工作就是将其他员工交的发货单记录在账本上,根据发货单填写出库单,根据出库单做记账凭证;由老板孙某某告知其货款已收回,其就在出库单上记录货款已预收。其在公司上班一个月多点,经其手做过账的销售收入为144430元。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8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安庄村承包一个大院,里面有很多间仓库。2000年的时候安庄村委会在仓库北边盖起一套简易房,租给了一个叫孙某某的男子。孙某某召集几个工人在这个简易房里生产、销售农药。2013年4月份,派出所前来检查后关闭了。过了几天又开门了,派出所的民警再次过来检查时,发现孙某某还在生产、销售农药且仓库门外边用锁锁住。民警遂在其见证下用工具将门打开,将生产农药的几个人带至公安机关。 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4月18日,其应聘到河南省通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司机。4月20日,其到公司上班后,公司一个姓孙的经理让其到公司的厂里帮点忙,其就到了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安庄村的厂房帮忙装农药。12时许,民警过来查获了那些农药并把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证人盛某的证言,2012年12月7日河南通力达科技有限公司女业务员向其推销农药。其订购了透地杀、横扫蚜螨、飞虫速杀等农药。通力达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其收到货后给物流公司货款。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与盛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6.经胡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河南通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农药的老板,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7.侦查人员已将查获的农药透地杀、无蚜多多收、高氯·阿维菌素及粉剂、账册等予以扣押证实生产、销售农药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账册等在卷佐证。 8.出库单及物流托运单、销售明细分类账等证实销售农药的事实。 9.经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侦查人员调取的发货申请单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30782元,经被告人孙某某确认后,所扣押的全部发货申请单中标注发货的部分金额为390880元。 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河南省通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含有经营农药的内容。 11.河南省通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至2008年均申请了生产乳油除草剂、杀虫剂等农药的临时登记证,2008年4月17日以后,该公司未再申请农药临时登记证,有农药临时登记证在卷佐证。 12.江苏省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未将农药生产许可证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也未委托河南通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其公司的产品。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0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林科路东南角卡萨公寓1号楼1单元五楼东户河南省通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注册成立了通力达公司,办公地点在郑州市经三路卡萨公寓1号5楼东户,厂房和车间在中州大道与三全路向东的安庄村,其担任董事长。2012年7月份开始,在其提议并决定下,公司在不具备生产、加工、销售农药的资质和未经农药生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原材料,由工人按照配方配制好后装入玻璃瓶或者塑料袋,封口后贴上公司设计的标签,后销售给江苏、广州、广西等地的客户。公司先后生产了江苏省常州市农林药业有限公司、辽宁省抚顺市丰谷农药公司和郑州市金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其销售农药的纯利润为销售金额的10%。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许可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