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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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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朱海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

辩护人朱海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7日、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伪造的交警胸卡冒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身份,以执法查车为名,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建设YAMAHA摩托车(经估价价值3120元)、宦某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经估价价值2400元)骗走。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同样的手段冒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身份,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的加油站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经估价价值5440元)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伪造的交警胸卡冒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身份,以执法查车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建设YAMAHA摩托车骗走,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1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伪造的交警胸卡冒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民警身份,以执法查车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宦某(1997年12月出生)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400元。该赃物未追回。

三、2013年7月6日凌晨0时,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伪造的交警胸卡冒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身份,以执法查车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的加油站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售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440元。该赃物未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18时30分,其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等信号灯时,一名拿着执勤胸卡自称是交警五大队民警的男子将其摩托车扣下,没出具扣车手续,让其第二天到交警五大队找他,他姓李。后该男子骑着其的摩托车沿东风路走了。当其通过110与五大队联系时,交警五大队称当天未在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执行扣车任务。2013年5月20日,其在赶集网上看到有人出售其被扣走的摩托车,遂与卖车人联系,约定在郑州市建设路西环交叉口203路公交车的终点见面。后其打电话报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将其摩托车和卖车男子带回文化路派出所。

(2)被害人宦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20时,其和同学骑着飞鹰牌高仿雅马哈型摩托车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西北角时,被一名自称是交警五大队民警的男子拦住,称“郑州市区已经禁摩了”,将其摩托车钥匙拿走,让其在48小时后拿身份证复印件和摩托车手续到交警五大队。第二天其和母亲到交警五大队找车,被告知5月27日没有人扣摩托车。

(3)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凌晨,其和朋友骑着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西南角加油时,被一名出示了值班胸卡自称是交警一大队民警的男子拦住,说郑州市已经禁摩,要求将摩托车钥匙交出并扣车,当其要求出具扣车单时,遭到他的吓斥。后该男子自己加了10元钱的油,骑着其的摩托车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5月一天,其在五八同城网站上看到一则出卖摩托车的信息,在与对方约定后,其在东风路和京沙路口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卖车人自称系三队的交警。一天后,其觉得摩托车太小,就在五八同城网和赶集网上发布卖车信息,后在郑州市桐柏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以1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了。

(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1时许,其由表哥王某乙陪同在郑州市桐柏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由于家人反对骑摩托车,其就在赶集网上发布卖摩托车的信息。2013年5月20日10时许,其与买摩托车的人电话约在郑州市桐柏路与中原路交叉口203路公交车终点站交易。到了后,买摩托车的男子说摩托车是他的,并能准确说出车架号。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辨认笔录

(1)经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冒充警察将其摩托车骗走的人;经李某乙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是在郑州市东风路和京沙路口卖给其摩托车的人;经王某甲辨认,李某乙即是在郑州市桐柏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卖给其摩托车的人。

(2)经被害人宦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冒充警察将其摩托车骗走的人;

(3)经被害人何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西南角冒充警察将其摩托车骗走的人。

(4)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赵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建设YAMAHA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5)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的辨认过程,均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用的假胸卡被予以扣押。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予以证实。

5.赶集网及58.同城网出售摩托车的信息在卷佐证。

6.2013年6月7日,被害人赵某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领走其被骗的摩托车。有赵某书写的领条在案证实。

7.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有谅解书在案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