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汪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向东100米的广宇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睡着不备之际,将刘某放在电脑桌上显示屏旁的一部三星牌I9100G手机(价值2560元)盗走。 2013年1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中原西路郑州市第一中学树蕙教学楼内盗窃快易典电子词典一部,后又在1404教室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此的一部尼康数码相机(价值400元)盗走。 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零度聚阵”网吧内卡48号机器处,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280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园林街外15号“夫妻保健”店,以4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明知该手机是盗窃赃物仍以低价将手机收购又转手卖予他人,并从中牟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向东100米的广宇电子竞技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1996年12月3日出生)睡着不备之际,将刘某放在电脑桌上显示屏旁的三星牌I9100G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郑州市第一中学树蕙教学楼内盗窃快易典电子词典一部,后又在1404教室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此的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零度聚阵”网吧内卡48号机器处,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吴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园林街外15号“夫妻保健”店,以4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明知该手机是盗窃赃物仍以低价将手机收购又转手卖予他人,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6时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向东100米的广宇电子竞技网吧上网睡觉时,放在显示器边的三星I9100G手机被盗;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2时30分许,其放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郑州市第一中学树蕙教学楼内1404教室桌斗里的尼康数码相机被盗;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零度聚阵”网吧二楼卡48号机上网时睡着了,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盗。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2时,其在学校巡逻到树蕙教学楼三楼时,看见一男子从一四届(04)教室窗户到走廊上,手里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电子字典、数码照相机等。后报警,在派出所其了解到该男子叫吴某某。 3.案发后,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向东100米的广宇电子竞技网吧系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三星I9100G手机的地点;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郑州市第一中学树蕙教学楼内1404教室系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电子字典和尼康数码相机的地点;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零度聚阵”网吧系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白色苹果手机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I9100G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5.三星I9100G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尼康数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苹果5手机的折价款2000元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并得到谅解。有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证实。 6.2014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民警接到报警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零度聚阵”网吧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被盗,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红专路中青网吧将吴某某抓获。经询问,吴某某对盗窃苹果5手机并将手机以低价卖给汪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吴某某配合带领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园林街外15号“夫妻保健”店将嫌疑人汪某某抓获。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6时许,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三环向东100米的广宇电子竞技网吧内盗窃三星牌I9100G手机一部;2013年1月16日2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郑州市第一中学树蕙教学楼内盗窃快易典电子词典一部,后在1404教室盗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零度聚阵”网吧内盗窃白色苹果5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汪某某。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对2014年4月27日17时左右,其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园林街外15号“夫妻保健”店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所得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又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中年男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