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杭州路警务区民警姚某在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打架纠纷案件时,因调解不成,民警将李某某带往滞留室时,李某某将姚某的左胳膊咬伤。经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杭州路警务区民警姚某在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打架纠纷时,因李某某与对方调解不成且不配合民警工作。李某某在被民警带往滞留室时,将滞留室门把手拽坏且将民警姚某的左胳膊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左上臂圆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其是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杭州路警务区民警。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在处理李某某、杨永会、杨某打架一事时,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便要求李某某、杨某到留置室等候处理。杨某配合民警工作进入留置区北边留置室。李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提出让杨永会离开的无理要求。李某某在被强行带进留置室的过程中,将留置室门把手拽掉,并将其左胳膊咬伤。 2.证人田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金水区杭州路警务区实习生。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其在杭州路警务区办公室值班。李某某在警务区办公室内大声吵闹,经民警姚某多次解释后仍不听从民警要求。李某某在被民警带往留置室的过程中,将门把手拽掉,并将民警姚某的左胳膊咬伤。证人谢某、杨某的证言与田某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姚某左胳膊的咬伤痕迹有照片在卷佐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左上臂圆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民警抓获。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岸尚景小区门口经营一家汽车美容服务店。2014年6月21日,其因为一辆汽车在店门前停放与车主争吵起来,并与对方一名女子发生了厮打。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杭州路警务区的民警姚某对此事进行了两次调解都没有成功。2014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姚某带着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杭州路警务区接受调查。后来因为民警强行将其带入留置室,其将留置室的门把手拽掉,并将姚某的左胳膊咬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珍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