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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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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志新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1975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1975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郑检审监刑抗(2012)3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郑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贾郑兴

审 判 员  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