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郭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谎称自己系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莱美快捷酒店开房并发生关系,后将被害人郭某的白色小米2手机(经估价价值1440元)拿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在与被害人郭某(1996年1月出生)聊天的过程中,谎称自己系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以获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郭某骗至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莱美快捷酒店后与之发生性关系,期间将被害人郭某的白色小米2手机拿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440元。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被告人熊某某在陌陌上聊天认识,熊某某称自己是警察,约其出来见面。二人在东风路轻工业学院门口见面后,熊某某领其到附近的一个宾馆开房并与之发生关系,期间将其小米2手机拿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其将自己的小米2手机借给朋友郭某。后被郭某称手机被其网友抢走了。 (2)证人刘某甲、毛某、刘某乙均证实,2013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警察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美特斯邦威服饰店门口抓人时,被抓的男子不断挣扎反抗,在地上打滚,导致身上多处擦伤。 3.经被告人熊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小铺村莱美快捷酒店就是其拿走郭某手机的地方;小米2手机就是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熊某某与郭某的陌陌聊天记录,证实熊某某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东风路派出所民警约郭某出来见面。 5.被害人郭某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领走被骗的小米2手机。有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6.2013年8月12日下午1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害人郭某报警称:2013年8月12日凌晨,其与一名男网友开房见面,发生关系后该男子将自己所用的白色小米手机抢走,遂受理此案。2013年8月12日1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姜砦村口美特斯邦威服饰装专卖店门口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熊某某因未到案接受询问,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上网追逃,并于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后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 7.经价格鉴定,涉案小米2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1991年10月30日出生。被害人郭某于1996年1月出生。 9.被告人熊某某对其冒充人民警察与被害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小铺村莱美快捷酒店发生性关系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熊某某量刑的过程中,本院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3)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 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鄢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