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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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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敲诈勒索罪,赵某某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9日以郑金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书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12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辉、王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康顺诊所内帮张新玉向被害人夏某索要转让费15万元,遭到夏某拒绝。后刘辉、王震等人对夏某进行口头威胁和恐吓,要求夏某拿出10000元摆平此事,并承诺拿到钱后,不再管张新玉此事,也不再到康顺诊所威胁恐吓夏某,否则砸其诊所并打人。夏某和其爱人祁某到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准备给蔡绍刚等人送钱,后经一个名为建廷的男子说和,祁某给蔡绍刚等人5000元。

(二)聚众斗殴

1、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辉、王震、赵加林、蔡绍刚(均已判刑)等一百余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附近的茶城内持械与同在此处受雇于另一方当事人出场助威的张某甲(已判刑)一方六七十人进行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2、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辉、王震、赵加林、刘建彬(均已判刑)等五十余人在中牟县郑民高速口旁的村子内出场助威,后赵某某一方人员与同在该处受雇出场的张某甲(已判刑)一方三十余人发生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辉、王震、赵加林、刘建彬(均已判刑)等人,到郑州市郑密路工地插手经济纠纷,采用殴打、辱骂、滋扰等方式恐吓向工地一方施压,并将被害人胡某打伤。

2、2012年6月14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辉、王震、赵加林、刘建彬(均已判刑)等人行至航海路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向被害人沈某施压,索要现金150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辉、王震、赵加林、刘建彬(均已判刑)等人到郑州东区霸旺楼饭店,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徐某归还纠纷款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2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刘辉、王震、蔡绍刚(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康顺诊所内帮张新玉向被害人夏某索要转让费15万元,遭到夏某拒绝。后刘辉、王震等人对夏某进行口头威胁和恐吓,要求夏某拿出10000元摆平此事,并承诺拿到钱后,不再管张新玉此事,也不再到康顺诊所威胁恐吓夏某,否则砸其诊所并打人。夏某和其爱人祁某到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准备给蔡绍刚等人送钱,后经一个名为建廷的男子说和,祁某给蔡绍刚等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晚,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厨乡美食酒店香草包间被张新玉带的几名男子敲诈5000元的事实。证人祁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

(2)同案犯刘辉、王震、赵加林、蔡绍刚均对与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夏某5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3)经王震、赵加林辨认,赵某某系与其共同实施敲诈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刘辉等人敲诈夏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刘辉、王震、赵加林、蔡绍刚(均已判刑)等一百余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附近的茶城内持械与受雇于另一方当事人出场助威的张某甲(已判刑)一方六七十人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震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刘辉、赵加林、刘建彬、赵某某、蔡绍刚、刘某甲等人一起到郑州市北环茶城出场子,也就是站队,刘辉带着赵某某和小领几个人进到茶城,半个小时左右跑了出来。

(2)同案犯蔡绍刚、赵加林、刘建彬、马晓东均对与赵某某等人在北环茶城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予以供认。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刘辉、王震、赵加林、刘建彬、小蔡等人一起到北环茶叶城聚众斗殴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中旬一天晚上,张某乙让其到郑州国基路上的茶城上班当保安,到后才知道上班就是在这儿看场子,一天的看场子钱是100元。去后第二天,突然有一二百人拿着木棍、刀、钢管、三角铁和其他东西冲到其所在的店内开始打,其左手被打骨折,后背上多处淤血。

证人马某、王某甲、孟某、王某乙、黄某甲证明的事实与李某甲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对方有一个叫“光头辉”的人是领头的。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其正在家吃饭,孟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强行闯进茶城,殴打保安部员工,保安共有12人不同程度受伤。

(6)经鉴定:顾鑫头部及左手的损伤、杨家豪头部损伤、朱涛腰部损伤、李某甲背部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

(7)经诊断:周万隆头外伤;陈朝阳全身多处按压痛及皮肤擦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黄某甲胸部软组织损伤;王某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多发软组织损伤。有诊断证明证实。

(8)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附近的茶城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与刘辉、王震、赵加林、刘建彬(均已判刑)等五十余人在中牟县郑民高速口旁的村子内出场助威,赵某某所在方人员与同受雇出场的张某甲(已判刑)一方三十余人发生持械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