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130号宿舍内,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甲用破啤酒瓶将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耳、右肩及下巴扎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130号宿舍内,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1996年10月13日出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甲用破啤酒瓶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左耳、右肩及下颌部扎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甲自愿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0000元,张某及家属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9月15日21时许,其和赵某甲、张扬扬等几个老乡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130号赵某甲的宿舍内聚会吃饭,几个人都喝多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和赵某甲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赵某甲拿啤酒瓶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并用碎了的啤酒瓶将其左耳、下巴和左肩部扎伤。 2.证人赵某乙证实: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赵某丙组织他的老乡张某、张阳(音)到其和赵某甲、赵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130号的宿舍内聚会吃饭,几个人都喝多了。24时许,张某和赵某甲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就打起来,赵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张某头上砸了一下,又拿着没完全碎的啤酒瓶朝张某身上乱打乱划了两下,张某左脸部、下巴和右肩部流血了,其和赵某丙就将张某送到医院。与证人赵某丙的证言相一致。 3.2013年9月16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110转警称,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130号被打。民警即赶到现场,经调查,2013年9月16日1时许,赵某甲和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赵某甲用破啤酒瓶将张某的左耳、右肩及下巴扎伤,民警遂将赵某甲传唤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有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在案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向被害人张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在案佐证。 6.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系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赵某甲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