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预谋后,到金水区经五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二十米路南的路边摊位处,由常某某望风、掩护,趁被害人古某在小吃摊买东西不注意时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古某外套口袋里的“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并交被告人常某某保管并转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二十米路南的路边摊位处,由常某某望风、掩护,趁被害人古某(1996年8月5日出生)在小吃摊买东西不注意时,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古某外套口袋里的“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并交被告人常某某保管并转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古某的陈述;2014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其在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手抓饼小摊买饼时,将手机放在上衣外面口袋里,回到住处后发现手机不见了。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9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4.经常某某辩认,高某某即是伙同其盗窃古某手机的男子;且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接特情举报称在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口附近有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在关虎屯发现该两名男子,遂进行盘查,经询问该两名男子分别叫常某某和高某某,二人对在经五路丰产路交叉口东20米左右路南盗窃路人一部苹果4s手机的事供认不讳。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古某出生于1996年8月5日。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常某某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予以行政处罚。 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6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9.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高某某、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本案系针对未成年的犯罪。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