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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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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尔艾某某、西尔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尔艾某某。 被告人西尔艾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及郑金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决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尔某某

被告人西尔艾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及郑金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西尔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西尔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伙同被告人西尔艾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一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西尔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与被告人西尔艾某某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一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徐某(1997年9月出生)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8时许,其和朋友行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的国贸360时,被警察叫住,问其手机是否被偷,这时其才发现放在口袋里的苹果4s手机被盗。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西尔艾某某身上提取苹果4S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3.受理案件、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巡逻至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两名维族男子形迹可疑,伺机扒窃。19时40分,二人尾随两女孩沿花园路向北走,在路过一个公交车站牌处时,一维族男子在另一低个维族男子的掩护下将一名女孩的手机盗走。在逃离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二人对结伙扒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4.经鉴定,苹果4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400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3)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于1993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人西尔艾某某于1993年7月15日出生。

6.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对伙同西尔艾某某在公交车站牌盗窃一女孩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西尔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西尔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西尔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扒窃财物,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的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在公共场所扒窃;(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尔艾某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西尔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艳荣

人民陪审员  罗宝玉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鄢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