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21日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决定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帮助何某照看孩子时,趁何某打麻将不注意,伙同朱某某将何某1岁的儿子吴某抱走。随后王某某、朱某某到安徽省利辛县,以7万元的价格将吴某卖给秦文飞。2014年3月30日,吴某被成功解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经预谋,由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帮助何某照看孩子时,趁何某打麻将不注意,将何某1岁的儿子吴某抱走,随后与朱某某来到安徽省利辛县,以7万元的价格将吴某卖给秦文飞。后何某经王刘志联系中间人,于2014年3月30日在安徽省利辛县汝集镇又给付中间人7万元将吴某接回,该7万元已退回何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的一个棋牌室玩,19时40分左右其坐着打牌,让王某某帮忙带孩子,21时左右,其看到王某某抱着孩子到棋牌室外面,至23时也没有回来,就找王某某,但王某某手机关机,之后就报警了。后王刘志给其打电话称孩子被卖到了安徽省毫州市,并给其一电话号码,其打通电话后和对方协商,对方称孩子以7万元卖了出去。2013年3月30日上午,其与孩子父亲到达对方指定的地点,写了孩子××接走的证明,在付给对方一名男子7万元后,将孩子接走。该名男子被警方当场抓获,7万元已退回。 2.证人证言: (1)秦春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姐秦夫侠称汝之奎让其联系秦文飞,问秦文飞是否要小孩,后经汝之奎介绍秦文飞以7万元的价格从汝之奎儿子小朱(朱某某)处领走一名男婴的事实。 (2)秦夫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接到汝之奎的电话问要不要男婴,后介绍秦文飞以7万元的价格从汝之奎儿子小朱(朱某某)处领走一名男婴。 (3)秦超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11点多,其帮秦文飞把孩子送给孩子父母并拿走现金7万元的事实。 (4)王刘志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何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个家将孩子送给别人养,其就委托朱某某打听,3月上旬的一天,其介绍何某认识王某某、朱某某,何某又称想将孩子送给别人养。后其与朱某某就联系好一家后电话联系何某,但何某不太同意了,其就没有再提此事。3月26日晚11点左右,何某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某将她的孩子抱走了。其联系中间人并告知孩子母亲不同意将孩子送人。后何某与中间人联系,并花了7万元将孩子要回。 3.经秦春敬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当晚给其送小孩的“小朱”,秦文飞就是收养小孩的男子;经王某某辨认,朱某某是参与拐卖小孩的男子“铁头”。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 4.何某交给秦超的7万元已发还,秦春敬手机一部被扣押。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 5.2014年4月13日20时8分许,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二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称在北方渔市兄弟旅馆内有一名网上逃犯,后迅速赶往现场,将王某某抓获;2014年6月19日13时许,朱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工行附近被当地民警抓获。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证实。 6.被告人供述: (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9时左右,其到郑州市邵庄村找何某玩并帮忙带其儿子吴某,趁何某在棋牌室打牌之际,将何某的儿子吴某偷偷抱走后,与朱某某将吴某以7万元的价格卖到安徽省利辛县。 (2)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称其认识的一名女子有个1岁多的小男孩不想要了,让其打听是否有人想买,其联系到老家一名姓秦的男子愿意要。2014年3月26日晚,其与王某某将男孩抱走,并以7万元的价格卖到老家安徽省利辛县。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张子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