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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8日由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松峰、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受贿犯罪,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将该意见告知控、辩双方,以便庭审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执法的职务之便,在收受河南省金回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经理赵某3000元人民币后,暂缓对该公司的限期搬离行政执法措施。

二、2006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执法的职务之便,在收受郑州长龙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云亭1万元人民币后,安排工作人员在国家限定日期前将该公司的土地违法行政处罚手续办理完毕。

三、2007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本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执法的职务之便,在收受了本市二七区齐礼阎村党支部副书记闫某5000元人民币后,在齐礼阎村第十五组村民因非法占地接受处罚过程中帮助该村免于缴纳罚款。

四、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执法的职务之便,在收受了本市二七区玉泉山庄经理周某甲所送总价值为1万元的两张百顺酒店消费卡后,对玉泉山庄非法占地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五、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土地执法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收受郑州联创工业防护材料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价值5000元的一张丹尼斯商场购物卡后,承诺帮助该公司协调行政处罚相关事宜。

六、2010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力,通过本市二七区王胡砦村党支部书记李爱国,使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魏孔帅最终购买到王胡砦村改造房一套,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收受了魏孔帅所送的总价值为1万元的两张鹰城饭店消费卡。

七、2011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曾在本市二七区武装部工作过的便利条件,应李某乙的要求并收取了4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后,通过二七区人武部政委周某乙,为不符合体检条件的李某乙办理了入伍手续。

八、2012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应汪某甲的要求并收受了3万元人民币后,通过本市二七区煤监办主任牛某对汪海阔(汪某甲的侄子)参加事业编制人员招聘面试予以照顾。

九、2012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收受了郑州龙兴华美石材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所送总价值为1万元的两张丹尼斯商场购物卡后,承诺为该公司扩大其采矿场边界事宜帮助协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2年7月25日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院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于2012年7月27日将赃款12.3万元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任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郑州市纪委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提出以下异议:1、对第一起指控,辩称自己没有收受过其3000元;2、对第二起指控,承认自己收受张云亭1万元,但辩称后又退还给了张云亭;3、对第三起指控,辩称自己只是接受闫某邀请一起吃过饭,没有收受过其5000元;4、对第四起指控,承认收受周某甲所送的总价值为1万元的两张百顺酒店消费卡,但辩称第一次所收价值为5000元的一张百顺酒店消费卡,在场吃饭的每个人都有一份,第二次收的价值5000元的一张百顺酒店消费卡,不是自己索要的,是对方主动送的;5、对第五起指控,承认收受李某甲所送的价值5000元的张丹尼斯商场购物卡,但辩称,自己后来不再分管该项工作,也没有为李某甲谋取利益;6、对第六起指控,承认收受魏孔帅所送的总价值为1万元的两张鹰城饭店消费卡,但辩称,魏孔帅是自己的老部下,该房是自己因无力支付房款后转让给魏孔帅的,魏孔帅送给自己的1万元消费卡,属人情往来,与该房子没有关系;7、对第七起指控,承认收受李某乙4万元,但辩称:该钱款都用于为李某乙当兵请客送礼。李某乙当兵需要层层审批,且自己已离开二七区武装部多年,自己没有能力影响到他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8、对第八起指控,承认收受汪某甲3万元,但辩称,当时汪海阔笔试已经过关,自己只是给牛某打一个电话请其帮忙,后用这些钱请客吃饭了;9、对第九起指控,承认收受郑某价值1万元的两张购物卡,但辩称,属人情往来,自己还送给郑某一个玉佩。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第一起指控,仅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某收受赵某3000元的事实,该笔数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对第二起指控,收受张云亭的1万元,后又退还给了张云亭,且缴纳罚款的公司名单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与朱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该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对第三起指控,仅有证人闫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某收受闫某5000元的事实,且免缴罚款是政府行为所致,与朱某某职务行为无关,该笔数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对第四起指控,第一次所收价值为5000元的一张百顺酒店消费卡,在场吃饭的每个人都有一份,属于违纪行为,不应计入受贿数额;5、对第六起指控,该房是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后因无力支付房款,将该房转让给魏孔帅。魏孔帅曾经是朱某某的司机,交情深,魏孔帅送给朱某某的1万元消费卡属人情往来,与该房子没有关系,朱某某没有利用其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力为魏孔帅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6、对第七起指控,李某乙当兵需要层层审批,而朱某某已离开二七区武装部多年,并没有利用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没有能力影响到征兵的全过程。且所收钱款都用在了为李某乙当兵请客送礼上,李某乙又符合体检条件,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7、对第八起指控,朱某某只是以个人身份协调,没有利用其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力,不构成受贿罪;8、对第九起指控,收受郑某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属人情往来,朱某某先前还送给郑某一个玉佩,也没有为郑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9、被告人朱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其他性质问题时,交代了其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