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可真在本市二七区二道街206号一民房内,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田某(已满14周岁)进行殴打,并用双手控制住田某使其不能反抗,强行与田某发生性关系。当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本市二七区二道街将被告人马可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骨龄鉴定证明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实施强奸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海滨 审 判 员 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