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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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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洪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35号 罪犯史洪顺,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35号

罪犯史洪顺,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了(2011)卫滨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洪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史洪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10日,史洪顺伙同他人在新乡市老君庵市场东大门处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400元、增值税发票、银行卡等物品。该犯系累犯。

罪犯史洪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洪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洪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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