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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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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良盗窃罪,刘玉良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63号 罪犯刘玉良,别名刘学征,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19日刑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63号

罪犯刘玉良,别名刘学征,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周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对刘玉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玉良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2月至2008年3月,刘玉良伙同他人先后在周口市、淮阳市、西华县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进入饭店、他人储藏室等,或采用挖洞进入等方式进入猪场,实施盗窃作案9起,盗取摩托、自行车、彩电、猪等物,价值共计36068元。2008年3月24日,刘玉良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夏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50元、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360元。2007年底,刘玉良在川汇区以5000元价格购买被盗面包车一辆,后以4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当盗窃工具使用,该车价值40000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累犯。

罪犯刘玉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