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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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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涛抢劫罪,刘志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28号 罪犯刘志涛,绰号小伟,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了(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涛犯抢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28号

罪犯刘志涛,绰号小伟,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了(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志涛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4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刘志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志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8日,刘志涛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文化宫北菜市场附近冒充警察对刘某某等三人实施抢劫,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400元,小灵通手机两部(总价值500元)。2005年10月10日,刘志涛伙同他人在五甲户村胁持所搭乘的出租车司机,抢走现金200余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100元)。2005年10月12日晚,刘志涛伙同他人在西环路某菜市场附近强行拦截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把该车及车上手机(价值1300元)、现金1200元、戒指(价值4340元抢走)。2005年9月17日至10月9日,刘志涛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烟酒门市、装饰公司、服装店等第盗窃作案六起,盗取香烟、酒、手机、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70074元。以上赃物均未追回。该犯系共同犯罪,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刘志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