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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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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宾宾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07号 罪犯刘宾宾,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宾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07号

罪犯刘宾宾,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宾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宾宾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9日刘宾宾伙同赵振星等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南门附近拦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将王骗至他处,用刀威逼王。之后将王某劫持至赵振星租住处,并打电话向其亲属索要现金18000元。次日,刘宾宾等人拿到赎金后将王某释放。所得赃款分赃后挥霍。2004年12月2日,刘宾宾伙同赵振星等人经预谋,拦乘被害人贾某的出租车后,用刀威逼贾,并用用衣服蒙住贾某的头,用胶带缠住贾某的眼和双手,将其劫持至一玉米庵里,向其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11000元,赵振星取赎金时被当场抓获,刘宾宾逃跑。

罪犯刘宾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宾宾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宾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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