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44号 罪犯申宁生,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了(2011)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申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申宁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申宁生伙同郭许芳等人分别窜至新郑市、中牟县、新密市、荥阳市、郑州市、襄城县、长葛市等地入由申宁生望风,郭许芳用胶片捅开防盗门进入,或从后窗进入他人家中盗窃作案25起,盗窃电视机、电脑、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64883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申宁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宁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宁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