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64号 罪犯王兴才,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兴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王兴才退赔被害人死亡补偿金116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王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兴才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2日,王兴才主谋伙同他人窜至鲁山县梁洼镇某煤矿,冒充死亡矿工靳某某家属,骗取死亡赔偿金124000元,王兴才分得1160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兴才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5月获得记功;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才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