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47号 罪犯王云飞,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2)郑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11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云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王云飞伙同他人酒后在巩义市党校路某歌房门口,欲搭乘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因张某某未停车,王云飞等人将张某某拉下出租车殴打,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四人乘另一辆出租车离去。途中,王云飞意再次殴打张某某,并让出租车司机驾车返回,回到现场后,王云飞等人再次将张某某拉下租车殴打,后逃离现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取得谅解。 罪犯王云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