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77号 罪犯楚明海,曾用名甄朋朋,别名王枫,绰号胖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楚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宣判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平刑少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认定楚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楚明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4月,楚明海伙同他人预谋后分别在平顶山市持刀拦截出租车抢劫作案四次,抢得现金共计740余元、及手机三部。楚明海亲属主动退赃740元;楚明海积极协助抓获同犯,属立功;认罪态度好;罚金2000元已缴纳。 罪犯楚明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明海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明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