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73号 罪犯梁映富,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映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梁映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梁映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1日9时许,梁映富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煤矿工人顾某某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将顾某某的妻子捆绑后,将顾某某一岁多的儿子抢走,带至河北省泊头市以8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挥霍。破案后,顾某某的儿子被解救交予其家人带回。该犯系主犯;同案犯家属补偿被害人46000元。 罪犯梁映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映富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映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