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70号 罪犯王平行,别名王富贞,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平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对王平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平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王平行伙同他人预谋后,骑摩托车分别窜至项城市某银行、淮阳县某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取钱后,尾随被害人实施抢夺作案3起,抢得手机一部、包、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57900元。2006年3月的一天夜里,王平行伙同他人窜至沈丘县太康和街12胡同马某某家,盗窃摩托车一辆、分体空调一部、银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9100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王平行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行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平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