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53号 罪犯田增启,别名田小启,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田增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田增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田增启、田坤鹏、李魁在鹿邑县南关吊桥处吃饭喝酒,酒后三人为寻求刺激而找人打架,当三人行至鹿邑县大隅首南佳美广场时,遇到太清官镇周元村村民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对刘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在地,并抢走刘某某现金700余元、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抢走李某某诺基亚C5-03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等物品,井造成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该犯系主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罪犯田增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增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增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