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82号 罪犯王建军,别名王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因盗窃罪判处王建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发现漏罪,且王建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判刑期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500元;王建军违法所得247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建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间,王建军窜至原阳县师寨镇、城关镇等地实施盗窃8起,盗取五羊125摩托车8辆,价值共计27844元。部分被盗摩托车被王建军销赃(得赃款2470元)后挥霍。 罪犯王建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