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80号 罪犯柴群彦,外号柴老三,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认定柴群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柴群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柴群彦单独或通过黄德华介绍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六次,贩卖毒品共计2.0克,价值2000元。柴群彦的行为部分属于共同犯罪。该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柴群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群彦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群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