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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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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群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80号 罪犯柴群彦,外号柴老三,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认定柴群彦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80号

罪犯柴群彦,外号柴老三,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淅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认定柴群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柴群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柴群彦单独或通过黄德华介绍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六次,贩卖毒品共计2.0克,价值2000元。柴群彦的行为部分属于共同犯罪。该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柴群彦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柴群彦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群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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