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36号 罪犯李志军,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了(2008)荥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李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志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份,李志军在禹州市明知道徐天才所卖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系被盗车辆)没有任何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10000予以购买并使用至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2007年1月24日李志军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荥阳市某门市部,从该门市部后窗户入室盗窃铜线近20箱,价值51736元。该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李志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2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