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66号 罪犯李强,又名李志强,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6101.03元。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李强在内乡县郦都花园因争用灰斗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强用拳头将罗某的左眼打成重伤,罗某构成七级伤残。 罪犯李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