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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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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恒盗窃罪,李嘉恒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84号 罪犯李嘉恒,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因李嘉恒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李嘉恒在缓刑考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84号

罪犯李嘉恒,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因李嘉恒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李嘉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撤销李嘉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认定李嘉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李嘉恒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6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李嘉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嘉恒在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6日,李嘉恒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租车到外地干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价值112800元的装载机,抵押给丁某某处借到现金15000元。后由于无力偿还,遂通过丁某某介绍以45000元的低价卖出,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李嘉恒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嘉恒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嘉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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