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09号 罪犯李五,又名李建彬,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五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4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对李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7日对李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五在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李五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婴儿再卖给他人的方式在洛阳市、汝州市、伊川县等地拐卖儿童三起,李五分得赃款2000余元。该犯自愿认罪。 罪犯李五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五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