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200号 罪犯李恒龙,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恒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李恒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恒龙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8日凌晨,李恒龙以去三门峡市南山公园为由,租乘被害人翟某的出租车至目的地后,持携带的菜刀将翟某砍致轻伤,抢走现金260余元及价值230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罪犯李恒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恒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恒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