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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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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44号 罪犯张银星,别名张八,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44号

罪犯张银星,别名张八,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张银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银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4月,张银星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趁受害人(趁车)人在告诉服务区停车就餐之机,进入车主提前故意未锁门的货车驾驶室,将受害人放在车上的276100元盗窃(该赃款分肥),并将3000元运费盗走。张银星系从犯,有自首行为。

罪犯张银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银星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银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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